江西出台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1-13       点击数:2320

为促进考古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的申报、评选和管理行为,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近日省文化和旅游厅出台《江西省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总计23条,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申报评选要求和流程;确定了各级管理机构及实施单位工作职责和经费人员保障;明确了对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监督检查的工作要求。

江西省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考古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的申报、评选和管理行为,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考古遗址公园,是指由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命名,以重要考古遗址及其背景环境为主体,具有科研、教育、游憩功能,且在全省范围内有典型性、示范性、代表性的特定公共空间。


第三条  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


第四条  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运行应坚持文物本体安全和文物价值优先原则,保证公园展示策略、运行管理模式、各项文化活动等符合历史遗址的文化定位和价值特点。


第五条  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功能定位应以保证文物安全、考古先行为前提,根据遗址所处位置,统筹考虑公园范围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实现历史遗址与城乡的融合发展。


第六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的评审,并对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进行监督指导。遗址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将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纳入江西省公共文化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对象。遗址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为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的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提供政策、资金、人员等保障,并把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择优推荐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申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申报程序按照《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九条  省级考古遗址公园设立申报制度,采取自愿申报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址,可向省文化和旅游厅申报省级考古遗址公园:


(一)文物价值高、保存状况好、历史环境佳、区位优势明显,已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


(二)管理规范有序,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落实专职管理人员的;


(三)保护规划已批准公布,或保护规划已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初审的;


(四)考古工作基础较好,完成阶段性考古报告或考古简报,已编制进一步考古工作计划并准备实施的;


(五)基础工作扎实,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已经编制完成的。


第十一条  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申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遗址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报告;


(二)已批准公布的保护规划或编制完成的保护规划初稿;


(三)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计划书;


(四)阶段性考古报告或考古简报,编制完成的进一步考古工作计划;


(五)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或专职管理人员情况;


(六)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公布文件及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程序:


(一)申报材料审查;


(二)专家组实地考察;


(三)综合评审;


(四)公示(为期10个工作日);


(五)命名公告;


(六)授牌。


第十三条  对已获命名的省级考古遗址公园,遗址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正常履行建设、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等职责,组织对遗址公园的日常考核、检查工作;


(二)加强与遗址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十四条  对已获命名的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公园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遗址公园规划,完善公园设施设备,加强保护和管理,发挥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的示范作用;


(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综合管理能力,加强对考古遗址公园的监测,制止各种破坏行为发生;


(三)加强大遗址和遗址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等方面的学习交流、培训教育与宣传;


(四)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五)每年3月底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交本遗址公园上一年度的年度运营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省级考古遗址公园的功能和用地性质,不得侵占遗址公园的用地,不得开展任何不利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对遗址保护规划、省级考古遗址公园规划明确需要整治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公园管理机构应提出并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治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过程中,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须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省级考古遗址公园标识。


第十八条  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应当按照遗址公园规划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遗址公园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已获命名的省级考古遗址公园每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程序为:遗址公园所在地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遗址公园管理机构开展自评,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终评,评估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其评估成绩直接为“不合格”:


(一)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内有新增违章、违规建设,且对遗址重要文物本体或景观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之外,遗址本体出现严重损毁,且公园管理机构不作为的;


(三)发生文物被盗、损毁等重大损失或责任事故,且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遗址保护规划、考古遗址公园规划没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批准公布,公园建设没有进展的。


第二十一条  评估等级为优秀的省级考古遗址公园或在建设、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省文化和旅游厅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和运营不当,发生责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损毁,已不具备省级考古遗址公园条件的,省文化和旅游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撤销命名处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评估不合格的省级考古遗址公园,限期两年内进行整改;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命名。被撤销命名者,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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