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著作权法》相关变化内容与文博行业的应对
发布时间: 2021-06-07       点击数:3576

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把建成文化强国作为2035年远景目标的重要内容。而202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2021年)”]作为一部涉及面广、调整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通过对作品创作、传播、使用、管理、保护及其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修正,鼓励作品创新与合理传播,保护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无疑为实现2035年建成文化强国这一目标提供了法治保障。

本文以文博事业和文化产业繁荣发展为视角,在分析《著作权法》(2021年)十个相关内容的主要变化和新规基础上,对文博行业如何贯彻落实这部法律提出若干具体建议。

一、对“作品”定义的调整,扩大了保护作品的范围

1.《著作权法》(2021年)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的“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相比较,可以看出,新的作品定义删除了必须“有形”“可复制”的要求,从而扩大了作品的范围。

据此,文博行业同仁在实践中判断是否《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需把握以下四个标准:人类的智力成果;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而不是思想;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具有独创性。

2.《著作权法》(2021年)将《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六项“(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六)视听作品”。这一修改有利于将游戏运行画面、网络剧、体育赛事画面、混剪视频、多媒体课件、音乐喷泉、短视频、AR、VR、MR作品等文化产业领域出现的新型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从而有利于不断激发创新,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立法并没有明确“视听作品”的定义,但又在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种对视听作品的进一步分类和权利归属规则的不同规定,表明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对视听作品的保护仍有待不断探索。文博行业同仁还需要注意今后出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

3.《著作权法》(2021年)将《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一由封闭列举式转向开放式标准的突破性变化,不仅使立法更具科学性,而且有助于减少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争议,因而有利于鼓励文化产业创新和尽可能多地保护具有独创性内容作品的传播。

二、厘清了新闻报道的保护界限,对于构成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时事新闻予以保护,将“单纯事实消息”纳入合理使用范畴

《著作权法》(2021年)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本法不适用于:(二)单纯事实消息。”这一修改表明,时事新闻只要能够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就将受著作权法保护,因而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闻搬运工”和“洗稿”等问题。

值得文博媒体注意的还有,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于记者创作的新闻作品的权属做了较大的调整。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按照这一将记者创作的新闻作品归类为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由文博媒体单位对上述作品进行统一运营,实现盈利后再对记者个人予以奖励,无疑将使文博媒体单位和记者个人实现双赢。

三、完善了著作权的内容

1.增加规定数字化属于复制权。《著作权法》(2021年)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翻拍”后增加了“数字化”,明确数字化属于复制权。这一新规顺应了数字化环境下网络传播的新要求,为文博单位在出版、文创、展览等领域开展著作权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完善了广播权的定义,对广播权进行了合理扩张。《著作权法》(202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广播权在原来基础上增加的“有线”技术手段,不仅廓清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而且涵盖了所有的有线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使网络直播、网站定时传播、实时转播等新传播技术以及电视综艺节目都纳入了广播权的保护范围。

需要文博界同仁注意的是,对于本条的认识还应当结合《著作权法》(202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体系化理解。第四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完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著作权法》(202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这一规定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衔接更加严密。

四、增加规定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2021年)将《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一规定实现了与民法典相衔接。

五、明确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著作权法》(2021年)在第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第三款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值得文博界同仁特别注意的是,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版权登记已实现网络化。为此,建议大家以便捷化的方式及时办理作品登记,可为确权、授权、出版和展览留存法定证据。

六、增加规定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著作权法》(2021年)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这一规定有利于平衡合作作者的利益分配和市场交易的需求。实践中,建议文博界同仁在签订出版和文创等合同时,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

七、增加了邻接权权利人的义务

《著作权法》(2021年)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文博界同仁对此新规应特别注意。

八、完善了美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2021年)将《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六十五条规定:“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无疑,上述规定既有助于调动摄影创作者的积极性,又要求文博界同仁使用摄影作品时应注意保护期。

九、增加了合理使用的内容

《著作权法》(2021年)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明确了使用“三步检验标准”来判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行为。

此外,《著作权法》(2021年)中的“合理使用”制度,采取“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修改实现了与《马拉喀什条约》相衔接,也意味着除了盲文出版物外,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版本都可以被纳入本条合理使用的范围内,更加充分地保障了我国阅读障碍者的利益。同时,新增加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显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

文博界同仁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2021年)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合理使用情形,因此,还需在个案中具体考量合理使用制度。

十、将第五章修改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1.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和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著作权法》(2021年)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上述规定采取“禁止+例外”的立法模式,专门增加规定了技术措施,既顺应了当前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潮流,也实现了与国际公约已有规则的衔接,因此满足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的现实需求。

实践中,文博界以往对著作权确权和授权中的技术措施关注不够,导致一些知名品牌如《故宫日历》的侵权传播比合法授权更容易。新冠疫情发生后,如何防范互联网上作品的内容被破解和传播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为此,建议文博单位提高确权授权环节技术水平,尽早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手段,更好地加强对作品的保护。

目前,中国版权协会推出的“中国版权链”,是基于区块链“去中心化、防篡改、可溯源”的特性,在版权确权、侵权监测、司法维权等数字内容场景下,为会员单位和全行业提供的“一站式”区块链版权服务解决方案。通过“中国版权链”能极大简化传统版权方需向监管部门版权认证申请的流程,可直接关联数字内容版权方,快速实现版权登记,使作品产生即上链进行确权存证。在侵权监测存证环节,“中国版权链”将联合合作伙伴发挥其科技能力,为版权方提供全平台、全时段侵权监测服务,即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可一键实现证据固证上链,从而有效降低举证成本。在司法维权层面,“中国版权链”可实现电子证据与司法系统互联互通,司法机关可通过专门的入口对电子证据进行核验,用户举证和法官核验证据过程更加方便快捷,司法效率大大提高。此外,非同质化(NFT)也可保护数字版权。文博界同仁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选择使用适当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作品的保护,使侵权问题能够得到高效解决。

2.增加禁止性规范。《著作权法》(2021年)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文博界同仁对此需明确认识。

3.提高了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著作权法》(2021年)将《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2021年)将《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上述规定,增强了著作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权限,强化了执法手段;将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提高到500万元,同时也规定了法定赔偿额的下限500元;针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明确法院可以判决给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人权利使用费的1-5倍的赔偿。此外,还为解决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专门规定了举证妨碍制度。这些规定使《著作权法》与《商标法》《专利法》保持一致,有助于形成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强保护格局。

需要文博界同仁注意的是,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践,进一步完善了证据提交、证据妨碍、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证据质证与认定、损害赔偿等重要制度。2021年3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适当地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切实解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中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为文博单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是《著作权法》(2021年)得以全面实施的关键。文博单位应进一步积极发挥法务部门、法律顾问、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的力量,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版权意识,并及时研究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保护办法,用法治为文博事业和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驾护航。(李袁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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