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秦汉时期广义的徭役包括“更卒”徭役、外徭和戍徭,狭义的徭役主要指“更卒”徭役和外徭。“更卒”徭役指丁男在本县所服徭役,徭役性质属于法定的“恒事”或经“上请”所行徭役。外徭即董仲舒所云“一岁力役”,由朝廷征发或郡国承命兴徭,徭卒要离开本县到徭所从事转漕作等。丁男每年行徭不止一次,每次行徭的天数由徭事的性质和工期决定,全年累积践更一个月,一生累积服外徭一年。年终更换徭券时,徭卒践更的天数超出或不足法定日期,都要记录于新券“颓()计后年”。张家山汉简《史律》的“若干更”属于职役的“当值”,不能与徭役性质的“更”混同视之。卜、祝、乐人等由于职业的特殊性,自法定年龄就要接受国家的严格训练和考核,入为卜、祝、乐人等每年要在郡国或到京师践更。荆州纪南松柏47号木牍《南郡卒更簿》作为南郡存档的年度考核县道侯国行徭情况统计数据的抄件,反映了秦汉时期“行(徭)”制度的实际,即国家对地方的行徭采取的是总量控制、县道侯国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安排行徭的次数和每更徭员数的总体方针。
关键词:秦汉 更卒 外徭《史律》 《南郡卒更簿》
作者王彦辉,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长春13002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P185—P203
关于秦汉时期的徭役体系,濱口重国认为汉代处于力役和兵役不完全分离的时代,中国前辈学者一般亦认为秦汉的兵役和徭役是一种“兵徭合一的制度”。当时表达徭役和兵役的习惯用语,出土法律文献一般称“戍”,传世典籍或称“徭戍”或称“徭役”,即在时人的观念中“戍”也是“徭”的一种。因此,今人对“徭役”一词的解说往往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徭役”包括力役和兵役,狭义的“徭役”主要指力役。但“力役”这个概念的内涵并不确定,或指称兵役,或指称徭役,或指称具体的役名。为避免概念的混淆,本文选用出土法律文献的固有概念“徭”或现代习用概念“徭役”来表述狭义的徭役。
一、“更卒”与“外徭”
讨论秦汉时期的徭役体系,首先需要对董仲舒和卫宏的说法做出贯通性解释。董仲舒论百姓的普遍徭役负担云:“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 卫宏追叙西汉兵役说:“民年二十三为正,一岁而以为卫士,一岁为材官骑士,习射御骑驰战阵。”卫宏生活的时代,“屯戍”之制已废,所以改“屯戍”为“卫士”。令人困惑的是,卫宏所谓“一岁为材官骑士”的地方兵役乃秦及西汉通制,何以在董仲舒的议论中没有体现?为解决两者的矛盾,濱口重国将董仲舒的语句断读为:“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按此句读,是将“为正”解释为一年的正卒兵役,以与卫宏的“一岁为材官骑士”相对应。王毓铨亦认为民国以来《汉书》的句读非是,提出了与濱口重国读法相同的意见。基于这种认识,学界认为秦汉广义的徭役有三种:更卒,丁男每年在本县服役一个月;正卒,丁男一生服一年地方兵役;屯戍,丁男一生服一年屯戍兵役,或戍守边疆称戍卒,或屯卫京师称卫士。
实际上,把“为正一岁”解释为正卒兵役一岁是很牵强的。“正”即正卒,“正卒”是一种身份,即丁男,如何能用身份指代一年兵役制度呢?对此,笔者曾撰文指出,地方兵役由选自正卒的材官骑士承担,一般正卒只服一年的“戍边”兵役。就是说,对董仲舒的议论还当采用上海同文图书馆1916年铅印本王先谦《汉书补注》的读法。据此,普通丁男自傅籍之年至免老,在“月为更卒”之外,一生还要“一岁屯戍,一岁力役”。学界对“月为更卒”与“一岁屯戍”的内涵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是,由于对董仲舒的议论存在不同的读法,所以对“一岁力役”的具体指向一直模糊不清。采用濱口重国的读法,“力役”涵盖了兵役和徭役,自然不需要讨论“一岁力役”的问题。而采纳民国读法的学者本当对此予以解说,却始终持以忽略或缄默的态度。回避问题不等于问题的解决,所以,近年来有学者试图从适龄男子的始役年龄和徭役类型上做出回答。如张金光认为秦民始傅即服“更”,入“正”籍之后应服屯戍之役一岁,又为材官一岁,此即所谓“一岁力役”。杨振红认为“正卒”除每年服一个月的“更”的劳役外,还有两项基本义务:一岁屯戍兵役,一岁“徭”的力役,这个“徭”限定于国家正式承认的委输传送等。廣濑熏雄亦认为董仲舒讲的“一岁力役”确实可以解释为“一年的徭役”,而且这个徭役是一种万能的劳役。
这些意见对问题的解决都是一种推进,但也存在一定的偏差。结合文献及简牍资料的记载,笔者以为当时的“徭”可大体划分为“更卒”徭役与“外徭”两大系列,董仲舒讲的“一岁力役”也是“徭”,这个“力役”对应的或许就是《汉书》提到的“外徭”。
“外徭”一词在《汉书》正文凡6见,为讨论起见,择其要者列于次:
1.贾山《至言》称颂文帝:“陛下即位……减外徭卫卒,止岁贡。”
2. 武帝元狩三年,山东大水,卜式捐钱20万,武帝“乃赐式外徭四百人”。
3.汉成帝建始四年,黄河在馆陶及东郡金堤决口,河堤使者王延世奉命塞决河,三十六日河堤成,成帝诏曰:“卒治河者为著外徭六月。”
4.汉成帝河平三年,黄河又在平原郡决口,遣王延世等治河,六月乃成。“治河卒非受平贾者,为著外徭六月。”
据以上记载,“外徭”可减、可赐、可著,寓意究竟何指?自古说法不一。何为“赐外徭”?苏林注曰:“外徭谓戍边也。”又引另说谓:“在徭役之外得复除四百人也。”何为“著外徭”?如淳、孟康皆谓“戍边也。”师古曰:“以卒治河有劳,虽执役日近,皆得比徭戍六月也。著,谓著于簿籍也。”今人多从“戍边”说,唯高敏辨析云:“外徭”是应服“更役”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远离本郡县的役期较长的“更役”。“更役”本为一个月,以治河之需而延长至六个月,卒践更而没有获得雇更钱者,允许以治河之役期抵销其应服的戍边之役六个月,即在“更役”一月之外的徭役都可称之为“外徭”。
高敏释“外徭”非“戍边”,而是远离本郡县的超出“更役”一月(按:即董仲舒说的“更卒”)的徭役,这是独具慧眼的卓识。但因为没有从秦汉徭役体系去认识,所作解释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则认为“外徭”指超过“更役”一月的徭役,实质上是说“外徭”亦属“更役”,只是“更役”的延伸而已。所谓“以治河之役期抵销其应服的戍边之役六个月”,实际等于说以治河之役(更役)抵销“外徭”(更役),既然“外徭”不是戍边,又何从抵销“戍边”?二则释“著外徭六月”乃“更役”因治河延长至六个月,如此疏解在字面上是贯通的,矛盾之处在于成帝建始四年(前29年)治河的工期是“三十六日”,国家亦为治河卒“著外徭六月”,这在政策的连续性和公平性上无论如何也说不通。其实,正是考虑到治河卒塞河有功,而治河之役本身就是“外徭”,而非“更役”的延长,所以才在治河卒所服“三十六日”外徭之外奖励“外徭六月”,师古释“著”谓“著于簿籍也”,即记录于治河卒的“徭券”之上。至于河平三年(前26年)塞河的工期为六个月,何以亦“著外徭六月”?由于史书记载过于简略,仅从字面上还难以说通。如果考虑此次工期长达半年之久,治河卒在此期间是否进行了更代,史书并没有交代,只规定“受平贾者”不得“著外徭六月”,联系到惠帝修建长安城每次工期均为“三十日”的汉家“故事”,此次塞河卒践更者或者也以“三十日”为限,“六月乃成”期间或者进行了多次轮更,只要是卒践更者依前例均为“著外徭六月”。
从秦汉徭役体系来说,“外徭”与“月为更卒”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徭役。对此,秦汉法律区分得很清楚,睡虎地秦墓竹简《徭律》规定:
县为恒事及谳有为殹(也),吏程攻(功),赢员及减员自二日以上,为不察。上之所兴,其程攻(功)而不当者,如县然。度攻(功)必令司空与匠度之,毋独令匠。其不审,以律论度者,而以其实为(徭)徒计。
很显然,律文是将“县为恒事及谳有为”与“上之所兴”分为两种类型的徭事。所谓 “县为恒事”应由县廷自行征发调度,在事类上主要为“恒事”性质的“邑中事”,亦称“邑中徭役”;“谳有为”指超出“恒事”的徭事,需要“上请”。当然,“邑中事”的“邑”指的是县邑之“邑”,即县中事、县中徭役。这类徭役应当属于“更卒”徭役,因为在《徭律》中是将之与“上之所兴”明确区分的。汉元帝永光三年(前41年)“复盐铁官”,理由之一就是因为“民多复除,无以给中外徭役”。可见,当时的徭役类型是分为“中”与“外”的,结合简牍资料,这个“中”指的应是“邑中徭役”,“外”指的应是“外徭”。至于更卒徭役的事类,大体包括“邑中之红(功)”;县葆禁苑、公马牛苑“垣离(篱)”的补缮;“城塞陛鄣”的修缮等。“邑中之红(功)”亦称“邑中事”,具体如县的“公舍官府及廷”的扩建及修缮,以及“补缮邑院、除田道桥、穿汲(波)池、渐(堑)奴苑”等。
“外徭”主要指“御中发征”和郡国应朝廷之命兴发的徭役,这种“徭”亦称“大徭役”。秦末,李斯等分析关东群盗并起的原因曰:“盗多,皆以戍漕转作事苦,赋税大也。”这类“大徭役”只有朝廷或郡国承命才有权力兴徭,徭卒从事这些“事”都要远离乡里,为与“邑中事”相区别,所以称之为“外徭”。“外徭”的事类可大体作如下划分:
1.随军转运粮草。杨振红据《说文解字》“,随从也”,认为“随从”应是“徭”的本意,即随从军队运送粮草。许慎是东汉人,这个解释是可取的。也就是说,史书屡见兴兵几十万的记载,其实只是动用民力的总体数字,其中包括“厮徒负养”和“转卒”等。如武帝时期反击匈奴的最大一次战役发生于元狩四年(前119),朝廷动员数十万人参战,卫青、霍去病各将“五万骑”,其余则为“步兵转者”,这个“转者”即“转运之士”,汉简中称“转卒”,身份当为普通丁男。普通丁男“随从”转运军需物资之“徭”,当为《汉书》所说的“外徭”。
2.“御中发征”,即朝廷主持的各种事业。诸如营陵建宫、开通道桥、治理河患、修渠筑堤等。如秦始皇在上林苑大肆营造阿房宫,至秦二世“急益发徭治阿房宫”,李斯等进谏说,关东群盗并起,“请且止阿房宫作者,减省四边戍转”。文中的“转”指的是转运粮草,“作”指的是“发徭治阿房宫”。再如本节例3、例4记载的朝廷发徭治理黄河决口等。徭卒所服这类“徭”都是“更卒”徭役之外的负担,需要远离本县前往服事,所以属于“外徭”。
3.郡国上请或承命兴发的徭役。如里耶秦简JI(16)6A简记录的洞庭郡向内史传送兵器之徭,就不是常态的“传送委输”。这段洞庭郡下达的“田时”兴徭告谕分为两个部分:前段的“令曰”是国家制定的“令”,规定“传送委输,必先悉行城旦舂、隶臣妾、居赀赎责(债)”。只有在“急事不可留”的情况下,才可以“兴(徭)”。告谕的后半段是洞庭郡守下发的指令,强调“田时殴(也),不欲兴黔首”,要求郡卒史等“谨案所部县”的各种名籍,发现“有可令传甲兵,县弗令传之而兴黔首,兴黔首可省少弗省少而多兴者”,以律令论罪。如此,这次“兴黔首”属于临时性的承命传送军事物资,而这类性质的“兴(徭)”就不在“更卒”徭役之列,而是“外徭”。
按秦汉制度规定,丁男都有义务承担这类徭,在应役期间需要累积服徭一年,这个“外徭”就是董仲舒概括的“一岁力役”。荀悦改编《汉书》,缩写董仲舒语为:“又加月为更卒,征卫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 “征卫屯戍”一句,是总兵役而言。如此,“一岁力役”在东汉时依然是“更卒”之外的“外徭”。明乎此,才能对简牍文书中一些令人疑惑的法律规定做出合理的解释。如秦简《行书律》规定:“有令女子、小童行制书者,赀二甲。能捕犯令者,为除半岁(徭),其不当(徭)者,得以除它人(徭)。”以往,我们只是看到“除一更”“赀(徭)三旬”一类的记载,依“更卒”之役一月的传统认识,“一更”或“三旬”都可以解释为在本县所服一个月的徭役,但“更卒”之役每年法定一个月,“半岁(徭)”是半年中所应服的徭役,还是半年期的徭役?这是令人费解的。如果把这个“半岁(徭)”理解为“外徭”,并与成帝奖励治河卒的“著外徭六月”联系起来,其中的纠结也许就豁然开朗了,所谓“为除半岁(徭)”,说的是免除“捕犯令者”半岁的“外徭”。
综上可知,秦汉时期广义的徭役包括“更卒”徭役、“外徭”和“戍徭”,狭义的徭役主要指“更卒”徭役和“外徭”。不论是“更卒”徭役、“外徭”还是“戍徭”,徭卒服役都采取“更”的形式,亦即轮流服役。其中,丁男“月为更卒”的同时,一生还要累积服一年的“外徭”,此即董仲舒所云“一岁力役”。“外徭”由朝廷征发或郡国承命兴徭,徭卒需要离开本县到徭所从事转漕作等。
二、“更徭”的服役方式与役期
秦汉时期兵役性质的“戍徭”亦定期轮更,秦律有“戍者月更”的用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服“徭”和服兵役的丁男都可以称为“更卒”。为将二者加以区分,我们可以按约定俗成的用法,以“更卒”表示徭卒在本县所服徭役。
关于“更卒”徭役的役期,学界原本是众口一词的,因为董仲舒说的就是“月为更卒”,王充也质问过:“一岁使民居更一月,何据?”因此,民国以来的中外学者大都认为丁男每年在本县轮更一次,役期为一个月。如濱口重国就说:“更卒的就番方式,最初定于每隔数年践更五个月,其后改为每年一个月。”韩连琪说得更明确,即“更卒汉代常例为一月一更”。其后,高敏、黄今言、张金光等在各自的论著中都进一步重申了这一观点,或曰“秦时,每次服徭役的时间为一个月”;或曰更卒“在适龄期内每年一月”;或曰“‘更’确是以月为单位的,而且是每年服一个月”。
然而,张家山汉简《史律》记载的卜、祝的“更”并非每年一更,荆州松柏木牍《南郡卒更簿》统计的年度“更数”少者3更,多者9更,这就对“一岁一更”的传统认知造成颠覆性冲击。为解决简牍资料与传世文献记载的矛盾,学界也开始反思“更卒”的役期问题。臧知非为了论证《史律》的“若干更”就是“免除其更役次数”的假说,重新解释了董仲舒的“月为更卒”,认为服役的期限可以是一个月,也可以是几天,一年之中,可能服役一个月,也可能不止一个月。张金光为了回答松柏木牍的“更次”问题,修正了自己以前的意见,认为“月为更卒”是以“一年”为国家制度周期的,一个更卒在一年之中为国家服更役的总量为一个月。这些意见尽管是推测性质的,但都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其实,把“一岁使民居更一月”理解为“一月而更”,本来就和史书记载的一些具体事例相矛盾。比如《史记·游侠列传》为我们讲述了汉初大侠郭解为倨傲者开脱“更卒”之役的故事:
(郭)解出入,人皆避之。有一人独箕倨视之,解遣人问其名姓。客欲杀之。解曰:“居邑屋至不见敬,是吾德不修也,彼何罪!”乃阴属尉史曰:“是人,吾所急也,至践更时脱之。”每至践更,数过,吏弗求。怪之,问其故,乃解使脱之。箕踞者乃肉袒谢罪。
以往,学界一直将这一事例作为丁男一年践更一次、一次一个月的有力证据。可令人困惑的是,如果丁男一岁居更一月,郭解竟能为人开脱数年的践更,倨傲者历时数年才想起来去探问个中究竟,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就是说,郭解的影响力再大,尉史也不敢为一个倨傲者免除数年的践更。按汉初律的规定,“发(徭)戍不以次”,“罚金四两”。四两黄金折铜钱约为2500钱,汉代的粮价分为官方定价和市场价,官方定价每石30钱,2500钱折粮为83石余,这在当时是一个五口之家全年的口粮,尉史恐怕不会轻易冒这么大的风险。由于国家对徭卒服徭天数的统计是以一年为一个周期的,所以尉史在发徭的过程中为倨傲者上下其手,“每至践更,数过”的行为或者只是一年之内发生的事情。如此推理仅仅是一种猜想,结论当然不能令人信服,所幸新出秦律为我们提供了直接的证据。
《岳麓书院藏秦简(肆)》刊布的一段有关“发徭”与“券徭”的简文,陈伟在校读的基础上句读如下:
这段《徭律》的内容弥足珍贵,不仅将徭役的征发程序具化为“为券”“发徭”“券徭”三部分,而且对徭卒每年行徭的次数和天数如何记录,以及本年度行徭的天数超出或不足法定期限如何移录到下一年度计算“徭数”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据此,我们对秦律规定的徭役制度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1.徭卒每年行徭不止一次,每次行徭的天数由徭事的性质和工期决定。简文中“皆月券书其行月及所为日数,而署其都发及县请”一句,即每次“发徭”结束,都要在徭卒持有和官府存档的徭券上记录其行徭的月份和天数,而且要“署其都发及县请”。按制度规定,要对具体行徭的天数详细记录,故曰:“发(徭),自不更以下(徭)戍,自一日以上尽券书,及署于牒。”徭卒当践更“而病及不存,署于券,后有(徭)而聂(蹑)行之。”所谓“聂行之”之“聂”,陈伟以为当读为“蹑”,意为“追也”,“追补”也,即把因病或外出没有行徭的情况记录于徭券,下次发徭时“追补”前次本当践更的徭事。这一法律规定对学界的传统认知极具颠覆性,如果徭卒一岁一更,更一月,就不存在“自一日以上尽券书”的必要,也不会存在徭卒行徭的天数超出或不足法定期限的问题,更无需在下一年度“皆署新券以聂(蹑)”了。
2.按月券书徭卒“行月及所为天数”的制度,是总“更卒”徭役与“外徭”而设。《徭律》所言“都发”依陈伟的意见,指的是整体性或者大规模的征发,并非简牍整理小组注释的“都官”。若此,“都发”应当就是文献及简牍中的“大徭役”。如项梁隐居吴中,“每吴中有大徭役及丧,项梁常为主办”,因为只有离开本县的大徭役亦即“外徭”,徭卒比较集中而且徭事时间较长,项氏叔侄才有机会“阴以兵法部勒宾客子弟”。《徭律》所言“县请”,陈伟以为是县向上级请示之后兴发的徭役。据此,“县请”指的应是超出县廷诸曹及诸官日常事务的“恒事”,而其日常使用的劳动力基本都由官奴婢、徒隶、免徒复作以及践更县廷的司寇、隐官充当, 故曰:“给邑中事,传送委输,先悉县官车牛及徒给之”,只有其事“急不可留,乃兴(徭)如律”。即凡属“急不可留”而兴徭的地方徭役,都需要“县请”。徭卒从事这些徭事,属于“更卒”徭役,行徭的月份和天数也要记录于徭券之上。
3.徭卒一年所服“更卒”徭役总量为一个月,超出部分“后年”。按制度规定,徭卒所服“更卒”徭役是以“一岁”为核算单位的,所以要在年终统计徭卒本年度行徭的时间,再将其完成情况记录于次年的徭券之上,故有“尽岁而更为券”的要求。由于徭卒践更的次数和每次践更的天数不同,或有余或不足,所以更换徭券时要“各取其当聂(蹑)及有赢者日数,皆署新券以聂(蹑)”。秦律的这一规定,说明秦时丁男服徭的时间是有法定天数的,至于每年践更的时间是否也是一个月,目前还缺少直接的证据。但汉代丁男每年践更一个月已经成为定制,故曰:“后从尉律,卒践更一月,休十一月也。”学界受成说的误导,认为“卒践更一月”即每年践更一次,每次践更一月,现在看来,这种传统认识并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实,不论是董仲舒的“月为更卒”,还是王充的“一岁居更一月”,即使从字面来说,也无从得出“一月”乃一次践更的结论,将之理解为一年中践更的总天数或许更符合史家的原意。
总之,“更卒”徭役指丁男在本县所服徭役,徭役性质属于法定的“恒事”。丁男每年行徭不止一次,每次行徭的天数由徭事的性质和工期决定,徭事结束,乡官里正要将徭卒践更的日数记录于徭券,全年累计践更一个月。年终更换徭券时,徭卒践更的天数超出或不足法定日期,都要记录于新券“颓()计后年”。当然,秦汉历时四百余年,更、徭与徭役体系在此期间发生了哪些变化,因文献不足征,暂时还难言其详。
三、张家山汉简《史律》的“若干更”属于职役的“当值”
讨论秦汉时期徭役的服役方式与役期,张家山汉简《史律》对不同行业畴人规定的“若干更”一直是困扰学界的问题。本来,一般认为秦汉时期的徭役制度是“一岁一更”“岁一月”。简牍资料陆续公布后,学者也往往据此理解简文中的役期,比如睡虎地秦简《厩苑律》对田牛的年度评比活动规定:“最,赐田啬夫壶酉(酒)束脯,为旱〈皂〉者除一更”,高敏、杨剑虹、于琨奇、彭浩等联系《法律答问》对盗采别人桑叶者“赀(徭)三旬”的规定,均认为“除一更”即免除一年中一个月的“更卒”。但张家山汉简涉及“更”的次数却远非“一更”,如《徭律》对“非从军战痍”者规定“作县官四更”,《史律》的“若干更”多者为“十二更”,这就对传统的“一岁一更”说构成了极大的挑战,因此也引发了学界新一轮争鸣。为展开讨论,现将相关记载移录于次:
1.卜学童能风(讽)书史书三千字,诵卜书三千字,卜六发中一以上,乃得为卜,以为官佐。其能诵三万以上者,以为卜上计,六更。缺,试修法,卜六发中三以上者补之。
2.以祝十四章试祝学童,能诵七千言以上者,乃得为祝,五更。大(太)祝试祝,善祝、明祠事者,以为冗祝,冗之。
3.史、卜年五十六,佐为吏盈廿岁,年五十六,皆为八更;六十,为十二更。五百石以下至有秩为吏盈十岁,年当睆老者,为十二更,践更。
4. 畴尸、茜御、杜主乐皆五更,属大祝。祝年盈六十者,十二更,践更大祝。
对以上法律规定的“若干更”,如果将之与丁男的“更卒”徭役简单比附,并按一更一个月的通识去解释,就意味着每年的践更时间分别为4、5、6、8、12个月,这就超出了一般常识和人们的想象。为解决其中的困惑,学者在思路上另辟蹊径,提出种种假说。臧知非认为《史律》的“若干更”都是指更役次数,意即“免除其更役次数”,如“八更”即每年只服四次更役,“十二更”,即不服更役。对此,陈伟评论说:“臧先生所说‘免除’的意思,在律文中完全没有显现。”廣濑熏雄以为“若干更”就是“践更几个月轮到一次”,四更即四个月轮到一次,八更就是八个月一次,十二更就是十二个月一次。松柏汉简刊布后,廣濑氏为解释其中的“更数”问题,进一步重申己说,认为木牍中的“更次”,就是“若干人”轮番的意思。廣濑氏的意见得到陈伟的赞同,他也认为“践更”就是几个月轮到一次,“在南郡17县中有10县采用、轮替最频繁的三更,乃是当时卒更的基本制度。如果从更卒个人的角度说,即每间隔两月轮更一月,一年就更四次”。
廣濑氏与陈伟的“轮更说”是以每更一个月为前提的,这有利于解释《史律》的若干更,比如本节例2的祝学童“能诵七千言以上者,乃得为祝,五更” ;本节例4的祝“年盈六十者,十二更”等,按“几个月轮到一次”的说法,越年轻轮到的践更次数越多,越年长轮到的践更次数越少,显然符合尊老尚齿的传统。但这一假说却不能贯通松柏汉简的“更数”,因为按“几个月轮到一次”的假说,更数最少的“三更”意味着更卒每年轮更4次,服徭4个月,其他如“四更”“五更”“六更”,对更卒个体而言每年也需要分别服徭3个月、2.4个月和2个月。这不仅有违于“一岁使民居更一月”的汉代常制,而且更有悖于制度设计的公平性。
由此可见,学界目前对新出简牍资料所见“更”的解释,最大的误区是把卜、祝等畴人的“更”与普通丁男所服徭役的“更”混为一谈了,因此无法自圆其说。要切实解决《史律》的若干更,或许只能从“践更”的不同性质上进行破题。廣濑熏雄在研究“更数”时已经意识到践更的“更”不限于更卒,指出“在庶民的场合,它指的是徭役,不过在官员的场合,它指的就是官员的任务”,比如“边吏三岁一更”之类。遗憾的是他一方面援引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毛诬讲谋盗牛案”的乐人讲“践十一月更外乐”的事例证明秦代践更的更期“还是一个月”,这实际上已经混淆了“乐人”的“践更”与普通丁男服徭役的“更”之间的性质区别;另一方面又认为《史律》的“若干更”就是过几个月就践更,这就使他对不同性质“更”的认识止步不前。笔者认为《史律》的“若干更”是对特殊职业的畴人做出的规定,并不能简单地以年龄的大小来看待其践更的次数。具体而言,卜、祝、乐人等需要长期培养和特殊技能的训练,越年长经验越丰富,因此他们不仅在地方践更的次数多于更徭一类的践更,而且需要定期到京师践更,其践更的次数之所以多于徭役性质的“更”,是由其所从事的职业决定的。
据《汉书·百官公卿表》的记载,秦汉中央太常卿下设太乐(东汉改称“大予乐”)、太祝、太宰、太史、太卜等机构,主官的秩级均为六百石。当时,国家祭祀活动频繁,主要的祭祀种类据王柏中的归纳大体包括郊祀、封禅与名堂祭祀、六宗之祭、日月星辰之祭、雩祭、社稷祭祀、山川祭祀、五祀、宗庙与陵寝祭祀、先圣先贤之祭、高禖祭祀等,举凡天神、地祇、人鬼之祭都需要太祝、太宰、太乐及大批乐人参与。如韦贤就曾指出当时仅京师的祖庙、皇庙、太上皇庙、太后庙,各类寝园、便殿凡几百所,一岁祠用“祝宰乐人万二千一百四十七人”。如此庞大的祭祀人员不可能长期供职于京师,所以地方的祝宰乐人等才需要践更京师,故有《史律》的“祝年盈六十者,十二更,践更大祝”。
当时,地方郡国县道也分别设有祝宰、乐人等。两汉之际,盖延平定沛、楚、临淮之后,即“修高祖庙,置啬夫、祝宰、乐人”。其秩级据严耕望先生考,“其郡国境有先圣先贤庙及名山大川者,则别设专吏以守祠之。如鲁国孔庙置百石卒史及副掾,沛之高祖庙置啬夫、祝宰等”。另据汉灵帝光和六年(183)常山国元氏县所立《白石神君碑》,由常山相冯巡、元氏县令王翊为祭祀白石山神请示朝廷听许后,“开拓殿宇,琢石勒碑”,碑阴所刻立碑的吏员中有“祠祀掾吴宜”。《续汉书·百官志》谓县道“各署诸曹掾史”,这个“祠祀掾”或为县、道专司祠祀的掾属,其下是否设有“祝宰”等,不得而知。但无论郡国,还是县道,虽“别设专吏”具体负责祠祀事宜,其领有的祝宰、乐人,据尹湾汉墓简牍《东海郡吏员簿》也不在正式的吏员编制之内。
祝、卜、乐人等属于特殊职业,选拔严格,自成系统,如本节例1、例3提到的修法、卜上计、官佐等。而且,从事这些职业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史、卜、祝学童学三岁”,每年八月朔日试之,“不入史、卜、祝者,罚金四两,学佴二两”。其中,史学童根据讽书的字数遴选为史、令史、卒史,一旦遴选就要在乡、县、郡乃至中央长期供职,所以对史学童就没有“若干更”的规定。而卜、祝等职业在地方官府中没有固定的员额,因此需要采取“更”的形式到官府“值更”,亦即“当值”,享受“月食”等待遇。经过太祝的考核,其中的“善祝、明祠事者,以为冗祝,冗之”。其余如本节例4的“畴尸、茜御、杜主乐皆五更”,隶属于太祝,“祝年盈六十者,十二更,践更大祝”。要之,祝宰等越年长者越谙习祭祀业务,所以才规定祝年盈六十者要践更“大祝”,即到京师当值。对《史律》的规定做出如上疏解尽管暂时缺少直接的证据,但还是能够找到相关律令的支持,如秦令对一些特殊职守就有年龄上的限制:
诸乐人及工若操缗红,有技能者皆毋得为臣史、佐吏书,年不盈六十者毋得守钟、鼎、守内为。
所以,我们不能用徭役性质的“更”来解释《史律》对卜、祝等职业规定的“若干更”,反之,也不能混淆两者践更的性质,用卜、祝当值的“若干更”来解释徭役类型的“更”。
至于卜、祝、乐人等职役性质的更期,目前还很难确定。唯一的线索,来自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毛诬讲谋盗牛案”提到的乐人讲“践十一月更外乐”的记载。这个案件本来很简单,秦王政元年(前246)十二月癸亥日,一个称为“毛”的人在雍县卖牛,被告有盗牛嫌疑。雍县调查此案时,毛诬陷乐人“讲”和自己共谋盗牛,讲屈打成招,结果被判黥城旦。同年四月,讲起诉要求重审,供诉毛盗牛的那段时期,自己正“践十一月更外乐”,将之作为没有参与谋盗牛的证据。经过复审,论定讲没有谋盗牛,“其除讲以为隐官”。讲乃汧邑乐人,前往咸阳践更,沿汧水行经过雍县,故被诬陷谋盗牛。他践更的地点称“外乐”,整理者引黄人二的意见注“外乐”为地名,恐误。廣濑熏雄认为“外乐”是咸阳的一个叫外乐的官署,但没有具体考察这个官署的性质和归属。实际上,外乐当为乐官名,张家山汉简《秩律》谓:“中厩、未央厩、外乐……秩各八百石,有丞、尉者半之。”对此,姚小鸥、王克家梳理了学界对“外乐”的不同意见,认为外乐在秦代已经设置,西汉初年的乐官系统中“外乐”仍然设置,秩级高于乐府。如此,乐人讲是从汧邑到咸阳的乐官机构践更,这和年逾六十的“祝”要“践更大祝”应是同样性质的“更”。关于讲践更的更期,因为他在供诉中反复申明“入十一月一日来,即践更”,毛卖牛被捕发生于十二月癸亥日,所以,廣濑氏据此认为“这个践更只有十一月一个月”。以此论之,乐人讲到咸阳践更,每次践更一个月也说得通。但无论是乐人,还是卜、祝在地方郡国践更或许要根据各种祭祀、占卜活动的时间而定,每次践更的时间也许和徭役性质的“更”相同,或者几天,或者更多日,亦未可知,需要留待新的考古资料才能做出进一步探讨。
总之,《史律》的“若干更”不能与徭役性质的“更”混同视之。卜、祝、乐人等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年满十七岁就要进入学室接受三年的学习和训练,国家规定了严格的考核标准和方法,入为卜、祝者每年要在郡国或到京师践更,考核不合格者“罚金四两”。积累足够的经验后,年满六十的祝“十二更,践更大祝”。每更的更期,到京师践更者或者为一个月,而其在郡国践更的时间比照徭役性质的更,或者可多可少。
四、松柏木牍《南郡卒更簿》性质辨析
荆州纪南松柏47号木牍《南郡卒更簿》抄录了南郡17个县、道、侯国某年度各县的卒数、更的次数、每更人数,以及“余”或“不足”的人数、每更“助某县若干人”或“受某县若干人”,最后是全郡卒数和“月用卒”数的总计。其中的“更次”分别为3、4、5、6、7、9更,为讨论起见,依木牍记录顺序抄录几则出助县和受助县的牍文如下:
秭归千五十二人,九更,更百一十六人,其十七人助醴阳,余八人 。
醴阳八十七人,参更,更四十二人,受秭归月十七人,余十二人 。
孱陵百八人,参更,更百四十六人,不足五十一人,受宜成五十八人,临沮三十五人。
宜成千六百九十七人,六更,更二百六十一人,其五十八人助孱陵,余八十九人。
临沮八百三十一人,五更,更百六十二人,其三十五人助孱陵,二十九人便侯,余三十一人。
邔侯国二千一百六十九人,七更,更二百八十一人,其四十一人助便侯,二十九[人]轪侯,余二百二人。
便侯三百七十一人,参更,更百八十六人,受邔侯四十一[人],临沮二十九[人],余二十三人,当减。
轪侯四百四十六人,参更,更百七十人,受邔侯二十九人,余二十三[人],当减。
《南郡卒更簿》披露后,学界囿于“一岁一更”“岁一月”的传统思维,在惊讶于南郡所属县、道、侯国年度3、4、5、6、7、9更的同时,深感用每更一个月的成说解释这些“更数”难以自圆其说,因此先后提出了三种假说。
轮更说:即廣濑熏雄提出的“践更几个月轮到一次”,陈伟进而推断一岁“三更”应当是当时卒更的基本制度。
造假说:杨振红比较了53号木牍“南郡事复口算簿”“二年西乡户口簿”所载各县道侯国以及西乡的使大男与大女、小男与小女人数的比例,推测这些簿书中的数字并非真实的数字,而存在人为造假因素。
编更说:张金光注意到便侯国、轪侯国的后面皆有“当减”的注记,认为木牍的“月用卒”数(2179人)应是某月预征方案的数据,这样的簿籍编制带有预算性,他称之为《南郡卒编更簿》。
如前所述,“轮更说”与“一岁使民居更一月”的汉代常制不符。“造假说”虽言之有据,遗憾的是对“南郡卒更簿”造假的证据未置一词。“编更说”试图以预征方案与常规行徭来解释两组数据的矛盾,但对“更次”与“月用卒”的关系缺乏合乎逻辑的解释,比如“三更”即三个更次,这个“更”从牍文来说对应的只能是“月用卒二千一百七十九人”的“月”,如此,又回到了以“月”为践更单位的老路。其实,无论以何种思路理解和研究木牍的“更数”,都应当首先判断木牍的性质。即《南郡卒更簿》究竟是南郡存档的某年度上计中央的“上计簿”的抄件,还是墓主抄录或整理的南郡各县道侯国“岁上(徭)员及行(徭)数二千石官”的簿书。如果仔细研读这份簿册,就会发现其中的记录事项存在诸多与秦汉制度不相符合的疑点。
1.南郡各县道侯国的年度“更数”(或“更次”)或多或少,可每更的用卒数却是相同的,这可能与秦汉制度和兴徭实际不符。因为按传统的更卒每更服徭一个月的认识来理解,秦汉律明确规定“田时”不得擅兴徭,“毋令吏以苛(徭)夺黔首春夏时”,如此,各县道侯国“为恒事”发徭只允许在秋冬两季,就不应存在“七更”“九更”的“更数”。即使按本文的意见来解释,将“更数”理解为发徭的次数,每次发徭的用卒数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为“县为恒事”的“邑中事”千差万别,不同徭事的用卒数也当参差不齐,因此才规定每次兴徭县司空与匠都必须“程攻(功)”,如果“赢员及减员自二日以上,为不察”,要“以律论度者”。由此论之,这个“更若干人”不可能是每次兴徭的实际用卒数,只能是“岁上(徭)员及行(徭)数”的月平均数。
2.南郡一些县道侯国之间的人员调配,即“助某县道侯国”或“受某县道侯国” 若干人或为郡府登录者刻意所为,而不是当时各县道侯国行徭的真实反映。尽管目前所见秦汉《徭律》的内容可能只是有关律令的冰山一角,地方郡国也可能对本郡国的行徭制定出一个整体性的预征方案,而且实行统一灵活的“调配之法”,问题在于,如果属于邑内的“恒事”,本县完全可以根据徭事自行调配;如果属于“外繇”,郡国也会根据各县道侯国徭卒的总数按比例分摊指标。即使当时的确存在郡国内部的“调配之法”,调配的基本精神亦当遵循就近原则,而不是相反。但我们对“助”和“受助”的县道侯国的地望略加考察发现,一些出助县和受助县的距离竟纵贯或横跨南郡的全境。木牍所见“受助”县分别是醴阳、孱陵、便侯国、轪侯国。其中的“醴阳”,李炳泉考证“当为武帝初年以前南郡之新置县,以后又废置”,故可忽略不计。孱陵“受宜成五十八人”, 孱陵在今湖北公安西,宜成即《汉志》“南郡”条下之“宜城”,位于今湖北襄阳南。宜成至孱陵的距离,按今天的公路里程计约210公里,约合506汉里。轪侯国“受邔侯二十九人”,邔侯于高帝十二年(前195)初封,封邑当即原邔县,位于今湖北宜城北。轪侯国的地望历史上有两说:一说在今河南光山县境;一说在今湖北浠水县境。马孟龙研究证实,轪侯国的地望可明确在今河南光山县境。据此,邔侯国至轪侯国的公路里程约372公里,约合896汉里。即便依轪侯国的浠水县说,邔侯国至轪侯国(浠水县原名蕲水县,在今湖北黄冈境)的公路里程亦在870汉里以上。如果木牍所载的助或受助是现实中真实的调配记录,就意味着出助县的徭卒需要长途奔波500或900汉里到受助县去服徭,这个距离按法律规定徒行需要6至11天,往返长达12至22天;乘车需要10至18天,往返长达20至36天。 孱陵和轪侯国这两个受助县本年度的“更数”都是“参更”,意味着出助县的宜城、临沮、邔侯国的徭卒一年之中需要往返受助县三次,如此劳民伤财之举即使在不计成本的帝制时代也不会是常规之法。
3.《南郡卒更簿》所录卒数、更数虽然属于各县道侯国岁终上报的具体数字,但这个汇总材料不会是上计簿的正本或抄件。上计分县邑道侯国上计于郡国和郡国上计于中央的两级上计,《续汉书·百官志》记载,县邑道侯国“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上计的内容据刘昭注引胡广曰:“秋冬岁尽,各计县户口垦田,钱谷入出,盗贼多少,上其集簿。”已公布的里耶秦简中有很多计类文书,诸如吏员计、视事计、器物计、金钱计、户计、徭计、垦田计、田租计等。这些县廷诸曹针对不同事项的单项统计一般合称“某某曹记录”,如“仓曹记录”“户曹记录”“司空曹记录”等。秋冬岁尽,县邑道侯国要根据诸曹记录汇总出“年计”上计所属郡国。里耶秦简中的各种记录虽非上计簿,但其中的“徭计”按制是要上计所属郡的。“徭计”中的“行(徭)数”应即松柏木牍的“更数”,“(徭)员”依整理小组的意见指“人数”,这个“人数”应指“年计”统计的徭员总数。
郡上计中央的法律见于岳麓书院藏秦简的“廷内史郡二千石官共令”,其文曰:“县官上计执法,执法上计(最)皇帝所”。“最”即总汇、总计,郡国上计中央的集簿当为总汇本郡国年度分项统计的总结性质的簿书。这种簿书的实例可由尹湾汉墓1号木牍的《集簿》得到证明,“集簿”即“上计簿”,上计的内容包罗万象,举凡东海郡县邑侯国的设置、乡里亭邮的数量、郡县侯国吏员的编制、提封田与垦田的面积、种植宿麦和春植树的顷亩数、户口与人口数量、人口的男女比例和各年龄段的人口比例、钱谷入出的数量等,甚至“获流”数、“受杖”数、“成户”数也要分项上计。这份东海郡上计中央的《集簿》内容如此全面,可唯独不见“行(徭)”和“(徭)员”数,是否可以由此推断国家对地方的兴徭只是在制度上进行总量控制,具体行徭则由地方根据当地实情灵活掌握,而不需要上计中央呢?若此,松柏木牍《南郡卒更簿》就不会是抄录于存档的上计簿,其性质和内容的可靠性也就需要重新检讨了。
彭浩根据《湖北荆州纪南松柏汉墓发掘简报》及嗣后公布的木牍照片推定:这批简牍文书的形成年代在汉文帝至汉武帝之间,墓主人周偃的自占功劳文书记录了周偃先后数次调任、升迁的具体时间。其中,周偃于汉武帝建元元年(前140)任“江陵西乡有秩啬夫”;元光二年(前133)八月“迁为南平尉”。南平属桂阳郡,但随葬的木牍内容大多是南郡的各种统计簿册,这显然不是乡啬夫级别的吏员所能接触的档案,故推测“周偃曾在南郡守府中任职,经办过这类文件”。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南郡卒更簿》并非出于上计的需要而制作的综合统计数据,其最大的可能或为南郡出于考核的需要汇总的各县道侯国“岁上(徭)员及行(徭)数二千石官”的存档簿,其中的每更人数就是依据县道侯国上计的“(徭)员”总数和“行(徭)数”计算出来的平均数,“月用卒”数不过是这个平均数的简单累加,由此才会出现“余”或“不足”的问题。由于牍文抄写的“出助”和“受助”并非真实存在,所以才出现了徭卒千里“出助”的奇怪现象。
当然,要进一步确定《南郡卒更簿》的性质,或许还有待类似的简牍资料的佐证。其实,不论这份簿书的性质如何,并不影响我们对秦汉时期徭役的役期及服徭方式的探讨。何况,《南郡卒更簿》还以原始档案抄件的形式进一步证明了笔者的结论,即秦汉时期县为“恒事”或“上请”兴徭的次数本无定制,国家只是规定了“田时”不得擅兴徭、徭卒每年服役的时间总量控制在一个月等原则,具体行徭的次数则由县邑道侯国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安排。
秦汉制度从封国体制发展而来,商鞅学派为建立新型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在法制建设上主张的明主治国、“任法而治”、 “一断于法”等思想贯彻于秦汉律令体系之中。就《徭律》规定的徭役制度而论,制度设计本身体现出一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但这种公平是建立在百姓无偿提供“事于国”的义务之上,至于这种义务的正当性并没有给出任何说明,故王充才追问:“一岁使民居更一月,何据?”而且,在秦汉帝制时代,朕即国家,法律规定的“公平”与鲜亮实际掩盖在皇权专制这一最大的不公平制度之下,皇权的任性往往造成灾难性的后果,正所谓“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商君书·画策》)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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