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忠炜 张春龙
来源:《历史研究》2020年第6期
原标题为:《汉律体系新论——以益阳兔子山遗址所出汉律律名木牍为中心》
摘要:以是否具备刑罚性为标准,汉律区分为狱律与旁律,具备刑罚性的多被视为狱律,旁律则包含行政性、制度性(含军法类)、礼制性律篇。汉初,九章诸篇均已存在,或分属狱律,或分属旁律。九章诸篇之所以能从众多的汉律律篇中脱颖而出,既与汉律体系的开放性有关,也与对律篇价值的估定有关,极可能是律令学发展的产物。正律、旁章记载虽晚出,却有一定依据可循,不能一概斥之为伪造。汉律通行于郡及王国。汉初,王国虽有较大自治权,但无制定律令的权力,也没有独立的王国法存在。
关键词:汉律 狱律 旁律 律名木牍 兔子山遗址
所谓“汉律体系”,狭义言之,是指汉代律篇构成的体系;广义而言,泛指汉代各种法律类型。本文研究偏重于狭义层面,因两者存在密切关系,故偶尔也会涉及广义层面。以往一般认为汉律由正律、旁章构成,正律即九章律,九章之外为旁章。旁章内容驳杂,含有律、令、科、比等不同形式。随着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出土,对传统论说的质疑由弱转强,不过这些观点之间也存在巨大差异。笔者在整理益阳兔子山遗址7号井出土汉简时,发现有枚可以缀合的汉律律名木牍,对深化汉律体系认知极为有益。故而不揣谫陋,尝试以此木牍为切入点,全面审视相关问题,并就教于海内外学界。
关于汉律体系及其演进,《史记》记载简略,《汉书》稍详,与班固同时代的王充在《论衡》中亦论及之,《魏书》《晋书》《唐律疏议》及《唐六典》虽晚出,但记载详细且成体系。此外,《七国考》中尚有《法经》佚文。其中《晋书》所载尤受关注,这不仅是因为其记述最详,更重要的是,界定汉律体系的关键用语都由《晋书》奠定:《法经》6篇被视为“罪名之制”,萧何所增3篇为“事律”。“罪名之制”与“事律”的区分,即刑罚性与行政性、制度性法规之别。九章律之外还存在为数甚多的律篇及其他形式的制度规定。《晋书》所载魏《新律序》称:
凡所定增十三篇,就故五篇,合十八篇,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
可见,至迟在曹魏时,就认为汉律体系由正律与旁章科令两部分构成。不过两者的区分依据并不清楚。
20世纪初以来,不论是早期的中国法制通史著作,还是沈家本、程树德的汉律辑佚之书,均以上述资料为依托讨论秦汉法律体系。基于正律外仍有律篇存在的事实,程树德提出“单行之律”的概念,并认为是“汉魏间通制也”。在程氏看来,汉律体系由正律、旁章科令与单行法构成。自此以降,但凡涉及汉律体系的叙述,多沿用程氏之说。
不过,这一观点不断受到质疑及挑战,尤其是疑古思潮大为兴盛以来。《法经》等在汉代及之前史料中不见记载,而在魏晋时代的叙述中更成体系,基于这一事实,海外学界首先从史源学角度认为《晋书》所述是“层累构建”的产物。对于《法经》,既往多斥之为伪造,亦有学者提出其极可能是源自律学书的观点;对于九章律,有学者认为汉朝并未制定以“律九章”为名的法典,到了东汉初才形成以之为名的典籍,并指出当时国家立法是以单篇律的形式进行的。相比之下,国内学界对传世文献记载,大概来说,史学界多质疑之,法(史)学界则信从之。随着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公布,有彻底否定九章律的论者,但多数是在认同九章律的前提下,对其内涵提出不同解释,有“九”为泛指说,有“二级分类说”。对于正律、旁章,有学者将其视为魏晋时人的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叙述。新近更有论者进一步提出,“所谓正律、旁章也是在以刑法为核心地位的意识下的表述”,“源于人们对刑事法规法源地位的认识,其未必等同于在立法编纂或正式法源上自始即有正旁之分”。
简单梳理百余年来秦汉律的研究历程,可见分歧之大。上述种种争议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文献记载不足征。在新资料出现前,争议很难得到解决。而益阳兔子山遗址7号井所出汉律律名木牍,无疑是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史料。
2013年5—11月,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和益阳市文物管理处组成考古队,对益阳兔子山遗址进行抢救性发掘,在发掘的16口古井中,有11口井出土了简牍。其中7号井位于兔子山遗址西北部,出土简牍(含残片)2000余枚。该井井口已遭往年建设和近期施工破坏,井内堆积分为12层,简牍出土于第1—10层,第1、8—10层数量较少,第2—4层稍多;第5—7层最多,约占全部简牍数量的3/4。据初步整理结果可知,这批简牍以汉初吴姓长沙国资料为主,刘姓长沙国资料也有个别发现。具体而言,第3—5层多是高后初的资料,第6、7层出土的所有纪年简均是惠帝纪年。
律名木牍位于第7层,出土时分离为二,编号分别为J7⑦∶1、J7⑦∶2(见下图)。缀合后,长23.5厘米,宽5.4厘米,厚0.4厘米。此牍两面分栏书写,正面由锐器刻画分栏,刻痕明显,背面无分栏刻痕。现据通行文字,写定释文如下:
部分律名后或写有“已”字,类似钩校符亦见于里耶秦简、西北汉简,一般来说具有校对功能。就此牍而言,“已”字似意在提示部分律篇已校雠。个别文字的书写或可视为异构,字形相近,如“贩”与“败”、“與(与)”与“興(兴)”等,此处均以常见字形写出。
律名木牍红外图版
汉律律名木牍的意义在于:其一,再次印证汉律篇目之多,远非九章律所能涵盖,因此不宜以九章来称谓汉律;其二,与魏律、晋律篇目及序次固定的体系有别,汉律由单篇律构成,篇目时有增删,具有开放性;其三,由单篇律构成的汉律体系内部是有区分的,这种区分在当时被称为“狱律”与“旁律”。另外,由胡家草场汉律简可知,旁律内部亦存在区分,有“旁律甲”、“旁律乙”之别。前两点学界论述已详,又因胡家草场汉律尚未完全公布,故此处仅就第三点展开。
以“狱律”、“旁律”为名,对汉律体系进行区分,证据是否充分?这种区分出现于何时?区分依据又是什么?这种区分是源自公权力,还是出自私人之手呢?
以狱律、旁律为区分,不只见于律名木牍。早前公布的睡虎地77号墓发掘简报中提及:
该类竹简共计2卷(V组和W组)850枚,大致完整。其中V组306枚,长约27—27.9、宽约0.55厘米,有盗、告、具、捕、亡律等16种律文;W组544枚,长约27.5、宽约0.5厘米,有金布、户、田、工作课、祠、葬律等24种律文。律名前均有墨块作为标记。这40种律名多见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和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文献,但也有少数律名为首次出现,如《葬律》等。
其指出法律简有2卷,形制有别可能是依据之一;新近公布的该墓信息,始将区分依据正式提出来:
律典分两卷。V组306枚,有盗、告、具、贼、捕、亡、杂、囚、兴、关市、复、校、厩、钱、迁等15种律文。W组544枚,有金布、均输、户、田、徭、仓、司空、尉卒、置后、傅、爵、市贩、置吏、传食、赐、史、奔命、治水、工作课、腊、祠、赍、行书、葬等24种律文。每种律名均书于该种律文首简的正面,其上标有长方形墨块或圆形墨团。在各卷第一枚简的背面,分别写有“□律”(V组“盗律”背面)、“旁律”(W组“金布律”背面)二字,其上亦有长方形墨块,属于该卷律典的总题。
V组的“校”字应是“效”字之误,“效律”是已见的秦汉律名。区分为2卷的依据是各卷首简背面书写的“□律”、“旁律”。“□律”未能释读的文字,参照律名木牍,极可能是“狱”字。胡家草场汉律第1卷无大题,除不见“迁律”外,其余律名均同于睡虎地汉简V组;第2、3卷所见“旁律”,亦同于睡虎地汉简W组,呈现与睡虎地汉律及律名木牍一致的结构划分。
那么,汉律体系何时开始出现这种划分呢?睡虎地77号墓简牍整理者指出,该墓墓主名为越人,在汉文帝十年(前170)以后十多年间,曾担任安陆县官佐及该县阳武乡乡佐,约在文帝后元七年(前157)去世。也就是说,在文帝十年之后,最晚是在文帝后元七年,汉律体系就存在狱律、旁律之分。就胡家草场12号汉墓初步断代看,发掘、整理者认为不早于汉文帝后元元年。故笔者以为胡家草场汉简年代大致同于睡虎地汉简。根据对兔子山遗址7号井各层位出土纪年简的研究,笔者将律名木牍视为汉初资料,且可以认为至迟在汉惠帝时就有狱律、旁律之分。考虑到“萧规曹随”的故事,亦不妨推测这样的区分极可能在汉高祖时就已确定。
传世文献中可能也有关于狱律的记载。《史记·秦始皇本纪》载:“赵高故尝教胡亥书及狱律令法事,胡亥私幸之。”此句通常被理解为赵高因教授胡亥书写、法律等方面的知识而受到胡亥宠幸。仔细分析的话,“狱律令法事”该如何理解恐非易事:可读作“狱、律、令、法事”,也可读作“狱、律、令、法、事”,还可读作“狱律、令、法事”。
前两种理解,大体是将它们视作并列关系,分别指不同的教授内容。按第1种理解,四者可能是并列关系,也可能是以“法事”统指“狱、律、令”;按第2种理解,五者所指对象各有不同,一如睡虎地秦简所见“法律令”。若这两种理解能够成立的话,需明确各自所指;若所指对象未有清楚区分,难免使人产生语意重复的质疑。《史记·李斯列传》记载,赵高“受诏教习胡亥,使学以法事数年矣”,类似记载亦见于《汉书·贾谊传》:“使赵高傅胡亥而教之狱,所习者非斩劓人,则夷人之三族也。”从这两处记载看,所谓“法事”,似即决狱定罪;与“狱”之所指(若理解为刑狱杀戮)可能存在语意重复。按第3种理解,虽无法肯定秦律内部存在如此划分,但至迟在《史记》写定时就已存在这种认识了。律名木牍所载或可为此说提供旁证。也许,赵高教授胡亥的内容可粗分为四类:书写技能、狱律、令、法事。从知识教授层次看,从基础的书写开始,渐而学习法律条文,然后参与司法实践。秦汉人学法之步骤由浅入深,或由此可窥见一斑。
那么,汉律体系内部为何会存在这样的划分?提及“狱”字,就早期文献来说,学界多引用杨树达之说:“稽之经传,狱字恒指狱讼为言,不必指系囚之地。”此说本自郑玄之言,“狱,谓相告以罪名者”“讼,谓以财货相告者”,亦即“争罪曰狱,争财曰讼”。籾山明据汉代事例指出,狱、讼之别“是汉代之现实的反映”。鹰取祐司更明确狱、讼程序之别。若此说不误,则狱律应指与违法犯罪行为相关的律篇,约略同于近现代以来的刑罚法律;所谓旁律,是相对狱律而言,指狱律以外的律篇,亦即刑罚法律之外的规定,或称之为“非刑法法律”,但这不是“争财”(讼)或现代所说“民事法律”所能涵盖,行政性、制度性乃至礼制性法律都可归入其中。
作为对上述说法的验证,此处以《二年律令》为例作进一步观察。《二年律令》诸律在兔子山律名木牍中被归入狱律者,贼律涉及谋反、降敌、矫诏、杀伤人等危害国家安全或他人生命的严重犯罪行为及相应惩处;盗律是以盗窃、劫持、走私等不当手段来牟取财物为主要内容的律篇,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行为亦涵盖在内;具律以治狱、谳狱、乞鞫等诉讼程序及因身份差异而产生的同罪异罚等规定为主;告律是以诬告、自告、自讼等规定为主的律篇;捕律是以如何抓捕逃亡者、强奸犯、伪写印者等各种人犯为重心的律篇;亡律是对吏民逃亡、舍匿亡人、娶亡人为妻等行为的惩处;收律规范的是如何收孥罪人的妻子儿女、财物及田宅等;杂律内容略显驳杂,涉及擅赋敛、博戏等,且对各类奸罪的规定尤为突出;钱律以严厉打击盗铸钱的非法行为为重中之重,并规范行钱、行金的形制及成色;关市律涉及市场交易秩序及市租申报等;效律涉及官吏职务交接时官府资产的核验;兴律涉及戍守、奔命、守燧等;复律仅见一条律文,涉及在官府劳作的工匠如何免除徭役赋税。从上述13种被归入狱律的律篇看,其内容不约而同地指向违法或犯罪行为。
与之相应,不妨再来看一下《二年律令》可以被归入旁律的律篇。田律涉及田亩制度、刍稿缴纳、户赋等;户律涉及田宅授予及买卖、案比等;傅律是关于受杖、受鬻、傅籍年龄等的规定;置后律以身份继承为主要内容,涉及爵位继承、代户顺序等;爵律涉及拜爵、赐爵等;徭律以如何服徭役为重心,涉及如何行粟、征发车牛等;置吏律以官吏任免为重心,此外还记载官吏休假、如何请定律令及诸侯王和彻侯的姬妾称号等;传食律是对因身份之别而享受不同的传舍及饮食待遇等的规定;金布律以官有物资、徒隶等的管理为重心,此外还涉及劳作于官府的徒隶等人员的授衣标准,以及与罚、赎、债、购、偿等相关的货币规定;行书律是对邮室设置、邮人行书等方面的规定;赐律以赐衣裳、棺椁、酒食等为主要内容;史律是对史、卜、祝三类人员在学习、考试及任用等方面的规定;秩律规范的是中央及地方各级官吏的秩级。可见,被归入旁律的律篇以行政性、制度性及礼制性规定为主,几乎不涉及刑罚性规定。
简言之,基于汉初以来律篇繁多的事实,以及律篇在属性上的差异(朝律除外),以是否具备刑罚性为标准,在汉律体系内部形成狱、旁之分。西汉初期法律多因袭秦制,这种区分极可能沿自秦制。睡虎地秦简中有“岁雠辟律于御史”(199)一语,整理小组认为“辟律”即“刑律”。将辟律视同为刑律,似亦可旁证古人对“刑事法规法源地位的认识”。也许,秦律已存在辟律与非辟律之别,这可能是汉律狱、旁之分的源头。
分别出土于汉郡与王国区域的三种资料,不约而同地表明汉律体系内部存在相对一致的结构划分。以律名木牍为准,从归入狱律、旁律的相同律名看,除朝律外,三种资料的划分基本相同。这种一致性应非偶然,使我们不得不倾向于认为,这一划分当源自中央政府的设法立制。
由此,可再来审视《史记》所载“萧何次律令”事。所谓“次”,即“序次”,亦即依据一定原则排列次序。我们不妨以刘向所编《列女传》为例,略见序次之意。刘向自言:“臣向与黄门侍郎歆所校《列女传》,种类相从为七篇,以著祸福荣辱之效,是非得失之分。”编次原则是以类相从,意在劝诫。《汉书》亦有类似记载:“向睹俗弥奢淫,而赵、卫之属起微贱,逾礼制。向以为王教由内及外,自近者始。故采取《诗》《书》所载贤妃贞妇,兴国显家可法则,及孽嬖乱亡者,序次为《列女传》,凡八篇,以戒天子。”由此反观“萧何次律令”事,似可理解为,面对种类繁杂且规范内容有别的律篇,基于“实用理性”的指导思想区分律篇,在汉律体系内部进行划分,狱、旁之分或许就是其反映。
不论是中央还是郡县官府,日常行用的法律应该都是比较齐备的,然而在法律流传过程中,使用者也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选择性。源于公权力的划分与个人及官府选择性地抄录可能并不矛盾,由此才可以解释有的出土汉律不见结构区分的问题。抄录时能否保持国家颁行律令的原貌已不可知,诸如错简、增漏字、选录的情形亦在所难免,但“无论何者,其母本应是公权的立法产物,是承载了国家或地方权力机构立法意图的法律文本”。不论是睡虎地77号墓汉简,还是胡家草场12号墓汉简,以及兔子山律名木牍,从收录律篇种类到内部结构划分,极可能较准确地反映了汉律体系的概貌。相比之下,张家山247号墓汉简就未必如此了。《二年律令》中有汉律28种及《津关令》1种,《津关令》可能位于卷册中间位置,其前后属于狱律或旁律的律篇兼有之,谈不上什么结构区分。虽如此,这恐怕并不意味着汉律体系发生重大改变,而极可能与抄录者的选择及其用途相关,故呈现出不同面貌。
张家山336号墓汉简中有“汉律十五种”的资料,各篇均有篇题,且与《二年律令》所见大致相同。就抄录律篇数量而言,“汉律十五种”与睡虎地77号汉墓V组的“□律”相同,这可能不是偶然。笔者推测,张家山336号汉墓的“汉律十五种”,极可能是狱律或以狱律为主的律篇。考虑到张家山336号墓大致年代(上限为汉文帝七年,下限不晚于文帝十三年),以及文帝初废除“收帑诸相坐律令”的事实,其中可能不包含收律;睡虎地77号汉墓V组简及胡家草场汉律不见收律,大概也是这个原因。收律的存在与否及朝律地位的沉浮,或可成为判定兔子山汉律律名木牍、胡家草场汉律、睡虎地汉律年代先后的关键证据。
此外还需考虑,律名木牍为何会出现?其作用为何?从目前所见资料看存在两种可能。其一,律名木牍是所属简册的附属物,即在抄录、编缀结束后,用一方木牍来记录简册所含律名,以便日后之用。银雀山汉简《孙子兵法》篇题木牍尚保留有绳缄之迹,可知篇题木牍可与简册绑缚而非编联在一起。律名木牍与所抄录的汉律简册,可能会以这种组合形式存在。其二,作为篇题目录单独存在(大题),并不与相关简册绑缚在一起。不论是张家界古人堤所见汉律目录木牍(小题)还是阜阳双古堆所见《说类杂事》篇题木牍(小题),均不见绑绳或编绳痕迹,,可能作为目录单独存在。律名木牍亦未见到绑绳痕迹,有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加之抄写44种汉律的用简数量必定庞大,律名木牍独立存在的可能性更大。
从狱律、旁律的划分出发,可重新思考九章律的形成问题。
从九章律的篇目看,盗、贼、囚、捕、杂、具、兴、户、厩9篇,汉初就已全部出现,而这些律篇或多或少又是承袭秦律而来,只是在当时还没有被称为九章律。九章律的形成可以说是二次或多次选择的结果。之所以如此,其一,需要从狱律中筛选出8篇(盗、贼、囚、捕、杂、具、兴、厩),凸显它们在狱律中的重要性;其二,需要从旁律中筛选出1篇(户律),凸显它在旁律中的重要性,并提升至与8篇同等重要的层次;其三,将此前序次未定的律篇固定下来,形成基本固定的排序。经由此番蜕变,古代法律演进脉络由混沌而清晰:由“萧何次律令”到“萧何作律九章”,由此衍生出李悝《法经》6篇的提法,并以《法经》6篇为基础,“益事律三篇”而成萧何“九章”。这种逆向的观察方式近乎“倒放电影”,不是今人“专利”,古人叙述恐亦如此。
从繁多的律篇中筛选并固定为九章律,既源于汉律体系的开放性,也与对律篇价值的再次估定相关。在既有的狱律、旁律划分的前提下,归入狱律、旁律的律篇时有增减。属于礼仪性规定的朝律,在律名木牍中被归入以刑罚性为特征的狱律,很可能是人为强调其重要性。汉初,刘邦有意使礼仪去繁从简,结果却是“群臣饮酒争功,醉或妄呼,拔剑击柱”,叔孙通因之而与弟子“共起朝仪”。汉高祖七年(前200),诸侯群臣依叔孙通所定朝仪行朝岁之礼,“御史执法举不如仪者辄引去。竟朝置酒,无敢欢哗失礼者。于是高帝曰:‘吾乃今日知为皇帝之贵也。’”或许,正是刘邦对朝仪重要性的肯定,才有朝律产生,并将之归入狱律。人为拔高或强调某些律篇的重要性,可能并不局限于朝律。狱律、旁律以是否具备刑罚性为区分,在狱律及旁律内部有轻重等次之分,胡家草场汉简旁律有2卷,分别署题“旁律甲”、“旁律乙”,或即其反映。施政政策尤其会影响到律篇存废。文帝初除“收帑诸相坐律令”,收律(或其主要内容)恐被废除;文帝五年“除钱律,民得铸钱”,钱律可能被大规模修订,禁止盗铸等律文应被废除。收、钱两篇即便属于狱律,随着时代变化,也可能被废除或修订。就朝律而言,在律名木牍中归属于狱律,在胡家草场汉律中属旁律,在睡虎地汉律中则不见踪迹,可能都是受现实政策的影响。
相比之下,那些在日常生活中普遍适用的律篇,因其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具有长久且重要的意义,自然而然地从中显现出来。户律恐即如此。王毓铨指出,两汉“县乡设置不以地域广狭而以人户多寡为标准,官吏名号秩别也因人户多寡而不同”,“遂感到古时封建国家及反映当时政治制度之文献,都重视人户。其重视之程度有时超过土田”。他援引徐幹《中论·民数》说:“‘民数’是封建国家制土处民、征敛贡赋、造作器物、制定禄食、调发力役、组织军旅的基本依据,建典立度的基础。”从《二年律令》记载可知,户律除规定因身份差别而享受不等的田宅待遇外,还涉及田宅买卖、占年著籍、代户立户、八月案比、财产分割等。凡此种种,无一不与“户”相关。故邢义田认为:“秦汉政府更重视的不是‘家’,而是作为国家编户的‘户’。秦汉法律在界定百姓的赋役、田宅、爵等权利义务和刑责时,特别重视户籍登记中的同居人口。”由此可知其地位提升良有以也,尽管其本身很少有涉及刑罚性的规定。
当九章律诸律篇被筛选出来后,还需要固定9篇的先后顺序。以魏《新律》序次为例,刑名冠于律首,是鉴于汉律“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之弊而改。由单篇律构成的汉律体系内部虽有狱律、旁律之分,但律篇序次似乎还未固定下来。位于起始的律篇,或为贼律,或为告律,或为盗律;狱律、旁所属律篇顺序亦不尽同,这可能都是汉律篇目序次未定的表现。以此反观《法经》或九章律的序次,不得不说,它们是后天固定而非与生俱来,尽管后天固定时也存在些许差异。
九章律的形成是二次或多次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恐怕与律令学关系密切。在“法学之兴,于斯为盛”的汉代,律令学是需要“律本”的,一如儒家五经之经文。汉律过于繁杂,随着时代演进,律篇和律条数量又不断膨胀,不仅在行用时容易生出种种弊端,且在律学传习时,教授或学习全部律令几乎不可能。如此一来,师之所传与学童所习具有选择性恐是自然之事。从先秦以来的记载看,儒家之外,其他学术流派也有各自的“经”。如《庄子·天下》记载,墨家之徒“俱诵《墨经》”;又如马王堆帛书《相马经》,亦存在经与故训的关系。汉魏之际的文颖言,“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从这个角度看,陶安、滋贺秀三等提出九章律是律学经书、如同儒家讲学时的经书的观点,有其合理一面。
不过,《法经》的出现,应该不会如广濑薰雄所言“汉文帝废除肉刑后,作为法律学经书的《法经》和《律经》即成立”。揣摩其立论依据,极可能源自王充《论衡》的说法。结合本文所论可知,即便在汉文帝废除肉刑后,汉律体系仍维持狱律、旁律的划分,《法经》是不见踪迹的。
若一定要推论《法经》的出现年代,可能如滋贺秀三所言,是在武帝晚期或昭宣时代。《盐铁论》中有“二尺四寸之律”的记载,这样形制的简册通常被用来书写经书。冨谷至认为,这是“‘律’被提升到了与经书同等的地位,并被赋予了同等的权威”。不仅如此,律令传习中家学的形成,即所谓大杜律、小杜律,亦约略在此时。律令学发展成家法,须有律本、章句及为章句所作的解故。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形成各自所认可的律本或律令学教本。曹魏《新律》中始明确提及《法经》,并由此叙述律令的发展历程,《法经》及九章律至此殆可视为定论。
此外,滋贺秀三认为,九章律没有任何公权力因素在其中。若将其说理解为汉初没有所谓九章律,或者说并无一部“法典”被称为九章律,是对的;不过若承认九章律所属律篇均是公权的产物,则滋贺氏此论似又未必完全准确。正是因为公权力的规范或影响,才衍生出正律与旁章之分。九章律为正律,九章外为旁章,恐脱胎于汉初以来的狱律、旁律之分。
兔子山所出律名木牍中,秩律与诸侯秩律并列,这关系到汉初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汉律与王国法的关系。
作为律名的秩律,较为全面的记载见于张家山247号汉墓竹简,内容是关于中央至地方各级官吏的秩级,反映了高后初年朝廷下辖17郡时的行政区划面貌,秩级规定仅针对汉朝廷直辖的郡县邑(不包括侯国)。相较于张家山336号汉墓所见秩律“同郡属县集中排列”,不得不承认《二年律令·秩律》在县名排序上的“非规律性”。不过,下引条文还有再审视的必要:
律文规定的是御史大夫等二千石官及御史、丞相长史、相国长史等千石官的情形;在“中大夫令”、“郎中(令)”前,还特意标注有“汉”字。整理小组认为:“汉,指朝廷,与诸侯国区别。”这一观点亦为学界认可。据此律文及汉初政区面貌,陈苏镇认为:
《秩律》只有二千石条可能兼及汉官和王国官,千石以下各条则只及汉官,不及王国官。既然如此,有关千石以下王国官秩级的规定肯定另有所属,可能性最大的当然是在各王国的《秩律》中。
今结合诸侯秩律律名,应会有助于审视其论断。
首先,从张家山汉简来看,朝廷及王国在高级官吏设置方面存在高度一致性,故文献中有“群卿大夫都官如汉朝”或“皆秩二千石”的说法。秩律记载或规范的是汉朝廷直接统治区域范围内的秩级问题,并不涉及王国官。依据秩律推测,诸侯秩律除涉及王国职官外,王国封域内的郡县官恐亦包含在内;王国高级官吏的秩禄,除针对王国相可能存在诸侯相国法外,其余恐皆如《二年律令·秩律》所见二千石官。
那么,王国中大夫令、郎中令秩次是何等级?《二年律令·秩律》为何特意标出这两个职官?中大夫令具体职掌并不清楚,不过应该不是卫尉的别称,两者同时出现不仅见于《二年律令》,亦见于《史记·秦始皇本纪》。王国中大夫令不见于文献记载,虽然典籍中有关于王国中大夫的记载,从“中”字看似为宫官或内官,与诸侯王关系亲密。吕后去世时,宗室、功臣联合铲除诸吕而迎立代王刘恒,代王命太后弟薄昭往见功臣而定大计,薄昭当时官为太中大夫。吴王刘濞与胶西王刘卬勾结谋反,联络者即为中大夫应高。不妨再来看一下郎中令。在宗室欲诛诸吕而拥立齐王刘襄为帝时,刘襄闻此而与其舅驷钧、郎中令祝午等人阴谋发兵;刘恒入继大统后,随即任命其亲信张武为郎中令。作为宿卫宫闱、给事近署之官的郎中令,自然选择亲信之人任之。结合相关记载来看,降低或贬损王国中大夫令、郎中令的秩级恐是最有可能的选择,而朝廷控制王国的有心之举或由此可窥见一斑。《津关令》中凡涉及朝廷中大夫、谒者、郎中等买马事宜由中大夫令上书,但鲁国中大夫、谒者和郎中买马需经由鲁御史大夫上书,大概并不是因为鲁国不设中大夫令或郎中令,而是他们“秩级较低,没资格上奏”,因为汉律明确规定“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各请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国、御史,相国、御史案致,当请,请之,毋得径请。径请者,罚金四两”(219—220)。若以上分析无误,或可认为王国官秩级的相对下降从汉初以来即如此,文帝、景帝、武帝贬损王国官的举动,只是这一做法的延续或强化罢了。
其次,各王国是否均存在秩律?由张家山汉简推论存在“王国秩律”,这是陈苏镇的独到之见,律名木牍可证实其说。问题是《二年律令·秩律》不载王国二千石以下官是事实,若据此断言各王国均存在秩律,且载录各王国二千石以下之官,似略显武断。汉高祖末年,同姓封国有九,异姓封国有一,按上述推论,也就意味着当时存在10篇诸侯秩律。从律名木牍看,诸侯秩律并未以国别相区分,不排除是有意省去封国之名。也许律名木牍抄写者心中清楚,此篇所载仅行用于长沙国,对其他王国而言是不适用的。不过,考虑到汉初至少存在10篇诸侯秩律,以后还可能存在王国新设或析置的情形,尤其是从王国法律问题着眼,各王国均存在诸侯秩律的可能性不大。因此笔者认为诸侯秩律只有1篇且通用于所有王国。秩律由汉朝廷制定颁行,诸侯秩律恐亦如此,尽管它规范的是王国地区。陈苏镇据《新书·等齐》所载“天子之言曰令,《令甲》《令乙》是也;诸侯之言曰令,□仪之言是也”,推断诸侯王令“与汉朝天子的‘令’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这些令又被整理成册,其性质与汉朝的《令甲》《令乙》相同,是官吏治事断狱的依据,但其适用范围限于各王国之内”。如陈氏所论,汉初封国确实有较大自治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王国有自己的律令,实际上王国没有制定律令的权力。所谓“诸侯之言曰令”,如里耶秦简牍所见丞相令(8—159)、御史令(8—1514)、太守令(8—67+8—652),均为以上命下之“令”;此“令”与律令之“令”有别,后者须经由一定立法程序颁行。
回溯汉初以来政治情势或有助于加深这一认识。从张家山汉简看,王国与朝廷实际上存在对立关系,这已是学界共识。当朝廷赋予诸侯王掌治其国的自治权时,也采取多种举措来防范其不轨之谋。其一,封王子弟时,“地犬牙相制,此所谓盘石之宗也,天下服其强”,从封国区域划界入手使之相互牵制;其二,“大国之王幼弱未壮,汉之所置傅相方握其事”,从重要人事权入手以掌控王国政务;其三,未有诏书或汉虎符不得擅自兴兵。朝廷既已从多方面来防范诸侯王国,怎会赋予王国不行用汉法的特权?同姓诸王固然可以“自为法令”或“擅为法令”,而“自为”或“擅为”语境的潜在含义是王国没有制定法令(律令)的权力,这一规制可能不会随着汉文帝即位而发生改变。反倒是汉文帝即位以来,鉴于即位前的宫廷喋血,在震慑功臣集团之同时,亦意识到诸王的潜在威胁,有意强化对同姓王国的控制,从而开启削藩的历史进程。
以上所述,因缺乏直接史料,故多利用间接记载,难免有推测成分。那么,若有汉初王国资料可以利用,或许会有助于深化对以上论述的认知。
综上,以益阳兔子山遗址所出律名木牍为中心,重新审视汉律体系研究基本史料及相关问题,可得出如下论断。
其一,汉初以来,由单篇律构成的汉律体系,其内部存在狱律、旁律之分。以是否具备刑罚性为判断依据,具备刑罚性的多被视为狱律,不具备或基本不具备的则被归为旁律。旁律可包括行政性、制度性(含军法类)律篇,也可以包括礼制性律篇。狱、旁之分是公权力的产物,从汉初相关记载看,萧何极可能是主其事者,这或许才是“萧何次律令”之本意。这种分别可能并非始自萧何,若《史记》记载可靠,则秦时就有狱、旁之分,萧何不过是承继这种分别并进行一定程度的改动罢了。参与定律之人除萧何外,叔孙通、韩信、张苍分别在礼制类、军法类、章程类律篇制定方面担当重任。汉律非制定于一时,亦非成于一人之手。
其二,构成九章律的诸律篇可能在秦时就已存在,不过,在当时律令体系内或分属狱律,或分属旁律,并无特别之处。九章律之所以能从繁多律篇中凸显出来,既与汉律体系开放性有关,也与对诸律篇价值的估定相关,极可能是律令学发展的产物,即为便于传习律令知识,主观选择并固定“律本”的结果。既往研究将九章律视作律学的经书,大概可从,其产生年代约略是在武帝晚期或昭宣时期。可能正是在此过程中,构建起由先秦至汉代的律令学产生、发展之系谱,其后才有诸如《晋书》之类的记述。这些记载尽管未必属实,却有一定依据可循,不能一概斥为伪造。
其三,汉初,汉律行用于汉郡与王国。汉初王国虽有较大自治权,但没有制定律令的权力,也没有独立的王国法存在。由于郡、国间确实存在差异,故以诸侯秩律的形式,规定王国官秩次等级(可能也会涉及王国所辖郡县)。汉廷出于贬抑王国之心,降低某些王国官秩次等级,或许这就是“左官律”的早期表现形式。从兔子山遗址7号井所出其他资料及其他地点所出时代稍晚的资料看,汉初长沙国奉行汉制,而这可能并不是一个特例。
其四,就方法论而言,以“默证法”来质疑文献记载的做法,恐未必妥当。尽管文献中没有见到相关记载,但并不意味着某史实或观念一定不存在,不见与不存在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正律与旁章可能出自后人缘饰,但并不能证明其是凭空虚构或伪造。汉初以来存在的狱律、旁律划分极可能为其源头。从这个角度看,正史记载可信度不容轻易否定。这对于反思“疑古思潮”有益,对当下方兴未艾的“历史书写”研究,或许也具有借鉴意义。
面对传世文献与出土文献记载的差异,“趋同”者有之,“立异”者亦有之。前者是以出土文献来印证传世记载的准确性,后者是以出土文献来否定传世记载的可信性,其背后展现的仍是简单化的研究思路。这无助于解决问题,如何对记载的差异及其成因作出合理解释才是研究的关键。
作者张忠炜,系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张春龙,系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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