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0日,经山西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这是国内首次就文物建筑构件保护进行立法。《办法》要求,山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构件的保护工作,负责协调解决文物建筑构件保护的重大问题。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名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文物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会同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建立文物建筑构件档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建筑构件的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办法》规定,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以及保管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所有、使用或者保管的文物建筑构件安全、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文物保护修缮工程应当尽可能使用原文物建筑构件。经批准的文物保护修缮工程,拆除或者更换文物建筑构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妥善保管拆除或者替换的文物建筑构件。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经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办法》强调,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或者抵押。非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或者抵押给境外人员。转让或者抵押集体所有文物建筑构件的,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文物建筑构件转让或者抵押。 (晋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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